第7條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或限制其開發許可:一、自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尚未興工或興工後停工一年以上。二、未經核准,將其開發許可移轉予他人。三、溫泉開發已顯著影響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前項第二款開發許可移轉之條件、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