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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溫泉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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