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於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經許可使用者,其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