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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排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
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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