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河川局對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廢止或變更其建築執照並限期令其拆除或改善;其已領有執照之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之建築物,亦同。河川局對前項管制區內之原有全部或一部非法建築物,經實地勘測認確屬不符第八條審核基準之規定者,得報由水利署移請建築主管機關逕行限期令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