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管理機關應依前條之海堤整建計畫,視公共利害、政府財力及經濟價值等各項條件全盤衡量,釐訂海堤整建工程優先次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年分期實施。前項優先條件相等,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或地方人民協議自願負擔部分工程費或因實際需要,必須提前辦理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