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法人、團體、個人生產或銷售附件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人為產品銷售代理者,應檢具產品生產者授權申請省水標章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後,即為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