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