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申請復業者,應於停業期滿前十五日內,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但申請於停業期間內復業者,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