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承裝商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工作證時,收回其工作證,並於三十日內繳還地方主管機關,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逾期未繳銷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技術員、技工離職或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工作證,致其人數不足第四條規定之人數者,承裝商應於三個月內聘僱補足並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