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消防用水,指下列用水:一、火警時消防用水。二、消防機關之消防蓄水池用水。三、消防機關列管檢查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或整修之消防蓄水池用水。四、平時消防演習、試車及檢查救火栓用水。本法第六十七條所稱市政公共用水,指下列用水:一、公共環境清潔用水:包括公廁、洗街、灑水、防疫及其他有關公共環境清潔所使用者。二、公園綠地用水:包括綠地、行道樹、水池及其他有關公園綠地所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