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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38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公營自來水事業,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一年前,為繼續經營之申請;民營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收歸公營。
但應於有效期間屆滿之二年前通知之。
主管機關對於決定收歸公營之民營自來水事業,得於其專營權有效期間屆滿後,定期先行接管,同時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協議或評定收購價格。
主管機關未為前項收歸公營之通知,而原自來水事業申請繼續經營時,應核准其繼續經營。
繼續經營自來水事業,其專營權有效期間以十年為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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