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再生水經營業應遵行事項如下:一、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設置前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依其廠牌規格或設備製造商指定之週期及方法定期校正。二、每三個月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辦理再生水水體採樣及前條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將採樣與水質檢驗結果以網路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資料庫。前項第一款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之監測資料、校正紀錄,應作成書面紀錄,並自製作日起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