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於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實施施工督導查核時,義務人及承辦監造技師應備妥監造紀錄及相關資料到場說明。前項規定之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書面委任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代理。第一項查核結果不符合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