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前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引取之水量直接供應公用事業或農田水利會時,該公用事業或農田水利會為繳費人。公用事業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於其費用外附徵時,該公用事業之用戶為繳費人。前項用戶之用水來源均非取自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者,公用事業不得將其納為附徵之繳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