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