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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20條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防水及洩水建造物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應辦理安全評估之水利建造物之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通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水利建造物之前項通報,應即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護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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