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