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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法規章節: 第29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
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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