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二年至三年。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第一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