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下簡稱排水設施範圍)公地許可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按其使用面積或長度依下列各款計算之: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橋、公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每年以每公尺十二元計之。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有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二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前款規定計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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