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該管主管機關受理供自行使用申請案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為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延長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審查書件內容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前項補正期間不計入第一項之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