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供自行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一、取水構造物未依許可施工期程完工,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二、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完成查驗或複驗,逕行取用。三、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前條規定辦理。四、實際取用水量超過許可取用水量,且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供自行使用者之取用,經該管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下水道系統正常運作、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使用許可,並令其回復原狀或為適當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