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供自行使用者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或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時,其欲保留水量者,應以書面載明保留原因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水量保留,其效期以原許可剩餘效期為限。實際取用水量低於許可取用水量百分之八十,未依前項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水量保留或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核減其許可取用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