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依下列方式標示: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方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