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受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一、未能維持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資格。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四、同一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