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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
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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