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領回期間,指自發給合格證書之日起三個月。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逾該期間者,依其保存期限。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領回樣品,應憑取樣憑單領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