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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
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或由原檢驗機關(構)核對報驗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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