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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構)自行處理。
但樣品保存期限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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