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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報驗義務人因查驗證明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明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查驗證明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明者,應繳回查驗證明,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應加註原證明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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