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核:一、商品有變更用途而危害健康或衛生安全之虞。二、依歷年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三、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前項採逐批查核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但經連續逐批查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