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
但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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