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