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實務訓練機構以不實資料申請登錄,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資格,並公告註銷其登錄。實務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資格,並公告註銷其登錄:一、未經核可逕行開班訓練。二、未依核可之訓練計畫書實施。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度量衡專責機關之查核。經依前二項撤銷或廢止登錄之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