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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指定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指定實驗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報請複查者。
二、依第十一條實施複查後,有尚不導致測試失敗或屬偶發之缺點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報請備查者。
四、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複查者。
五、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者。
六、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抱怨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該機關通知仍未配合者。
七、經基金會中止認證者;基金會尚未成立前,為經認證體系中止認證者。
指定實驗室違反第十五條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就該類度量衡器以指定實驗室名義簽具測試報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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