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度量衡器,除經停止受理檢定者外,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具原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合格證書正本,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證書,屆期停止受理其初次檢定:一、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計程車計費表。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電子式非自動衡器。三、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准型式認證之水量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