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前條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一、用戶及公用事業單位名稱。二、度量衡器之名稱、廠牌、型號及器號。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四、度量衡器之計量讀數。前項糾紛度量衡器,應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如有檢定合格印證不完整之情形,應由鑑定機關及會同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當場加封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