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申請認可品管驗證機構(以下簡稱申請認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認證。二、取得我國或當地國已簽署國際認證論壇或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認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於當地國無認證機構或已有認證機構而尚未簽署國際認證論壇或太平洋認證合作組織之多邊承認協定時,申請認可者得經由第三國已簽署任一該等協定之認證機構認證。但當地國認證機構嗣後簽署多邊承認協定時,申請認可者須於一年內取得該認證機構之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