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或第三者驗證機構應廢止正字標記,並追繳證書:一、自行申請註銷正字標記。二、正字標記產品所適用之國家標準經公布廢止。三、正字標記品目經公告廢止。四、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五、解散或歇業。前項處分前所生產製造符合國家標準之正字標記產品,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