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經標準局撤銷或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回認可登錄證書,並得請求標準局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經標準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廢止認可登錄之廠商,應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驗證,如認可登錄經標準局依第十六條規定撤銷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