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異議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