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異議案件之程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者。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者。三、異議人不適格者。四、不屬本辦法第二條異議範圍者。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者。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