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經經濟部依本辦法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得採下列救濟措施:一、調整關稅。二、設定輸入配額。三、提供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或協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時採行。第一項第一款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措施,經濟部得就相關事宜與出口國訂定執行協定;第三款有關農產品之救濟措施,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其他救濟措施,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