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