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憑證機構提供憑證暫時停用服務者,應於其作業基準中載明下列事項:一、得請求暫時停用憑證之事由。二、憑證機構得逕行暫時停用憑證之事由。三、有權請求暫時停用憑證之人。四、請求暫時停用憑證之程序。五、暫時停用之期間。六、憑證機構處理暫時停用請求之期間。七、恢復使用憑證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