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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
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
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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