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憑證機構於終止服務前,應完成下列措施:一、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通報主管機關。二、對終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三、於終止服務之日三十日前,將終止服務及由其他憑證機構承接其業務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四、將檔案紀錄移交承接其業務之憑證機構。若無憑證機構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承接該憑證機構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安排其他憑證機構承接。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廢止當時仍具效力之憑證。前項規定,於憑證機構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業處分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