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查核公司或有限合夥(以下簡稱受查者)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繼任會計師與前任會計師間之連繫」規定與前任會計師作必要之連繫,如發現前任會計師與受查者有不同意見,應將主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