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本條例所稱在臺公司,係指左列公司:一、政府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