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第三條規定之受指定機構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需收費者,該受指定機構應擬定收費基準,併同收費項目、對象及費額之評估分析報告等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受指定機構定期檢討其收費基準、項目、對象及費額等,並於必要時作適當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