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4條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